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这个我们是否需要I C P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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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05-7-4 15:01:55 | 显示全部楼层 |阅读模式
在CN是否只能行走在政策边缘?是否只能走遵守政府的形式(表面上),实质上也听政府话的好孩子。中国互联网管理的核心是不能有反政府言论。(政府对电子论坛十分重视,专门制定了法规条例。)但这些条条框框真的遵守过来吗?比如说你开心的论坛栏目了,好!请备案!但备案还需要批准,这个叫批准制度。还叫什么叫备案制度啊?

已取得经营许可或者已履行备案手续的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拟开展电子公告服务的,应当向原许可或者备案机关提出专项申请或者专项备案。 省、自治区、直辖市电信管理机构或者信息产业部,应当自收到专项申请或者专项备案材料之日起60日内进行审查完毕。经审查符合条件的,予以批准或者备案,并在经营许可证或备案文件中专项注明;不符合条件的,不予批准或者不予备案,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http://www.miibeian.gov.cn

全国网站集中备案截止期日益临近
尚未报备的网站须尽快补办备案手续
  按照国家统一部署,信息产业部会同有关部门从今年2月起,联合开展对我国境内互联网站进行集中备案。目前,全国绝大部分网站主办者(ICP)已经通过“信息产业部ICP/IP地址信息备案管理系统”(网址是http://www.miibeian.gov.cn )报备了网站相关信息。但是,仍有部分网站没有依法履行备案义务,尚未补办备案手续。对此,信息产业部提醒尚未补办备案手续的网站主办者:务必在6月30日24时前,集中向备案管理系统报备相关信息,履行法定的备案义务。
  根据《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办法》(国务院令第292号)、《非经营性互联网信息服务备案管理办法》(信息产业部令第33号)有关规定,省(自治区、直辖市)通信管理局将对截至6月30日24时仍未向备案管理系统报备相关信息的网站实施暂时关闭,通知相关接入服务提供者暂时停止其接入服务。信息产业部电信管理局相关负责人敦请被暂时关闭的网站务必在7月10日24时前补办备案手续,否则将被关闭。关闭网站将会给这些网站主办者带来不便和影响,这是我们不愿看到的结果。希望至今尚未补办备案手续的网站主办者尽快于6月30日24时前,集中向备案管理系统报备相关信息,履行法定的备案义务,依法从事互联网信息服务。


关系各位站长苦心经营的网站生死存亡之事--根据信息产业部最新颁发的、3月20日开始实施的《非经营性互联网信息服务备案管理办法》,各位站长都向政府有关部门备案了吗?

  如果你想说话,一张嘴你也就说了,这不稀奇。
  如果有一天有人找到你问,“你说话了吗?”
  你说,“说啦,怎么啦?”
  他说,“你说话之前没到我们这里备案,罚款人民币一万圆!您是现金,支票还是刷卡啊?”
  你说,“我就随便说说也要备案呐?不是那些唱歌,讲笑话专门说话挣钱的才要备案吗?
  他说,“凡是要说话,就要备案,管你挣钱不挣钱!”
  你问,“那要是我不想备案呢?”
  他笑一笑,不说话,边笑边往外掏胶布...

  这就有点稀奇了吧?

  你多半以为我在说梦话吧,不是,就算是,这梦马上也就要实现了。
  根据信息产业部最近通过的《非经营性互联网信息服务备案管理办法》规定,非经营性网站开放之前必须进行备案登记,一旦违规,管理部门最高可以罚款1万元。这个新规则将于3月20日正式实行。

  啥叫非经营性网站啊,什么个人网站、个人相册、个人blog,只要是“通过互联网向上网用户无偿提供具有公开性、共享性信息的服务活动”的都算,你就是要为你们家猫搞个征婚网站都必须备案注册,不备案,不注册,罚款一万。凡是要说话,就要备案。

  你以为你备了案就了事了,还没呢。
  过几天又有人来找你了,“你说话了吗?”
  你说,“说啦,我之前已经备过案了啊,不行您看我这下巴正中间,你们还给盖了个印儿呢”
  他说,“知道,知道。不过你备案的说话内容是聊猫,这几天你怎么又聊狗了。说话内容超出备案范围,按规定罚款人民币五千圆!您是现金,支票还是刷卡啊?” 你就掏钱把你。

  想知道下巴上那个印儿什么样吗?用鼠标把网页拉到底,正中间那个就是。
  您瞅准了,以后没这个印儿,您在互联网上就闭嘴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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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息产业部第33号令!
《非经营性互联网信息服务备案管理办法》已经2005年1月28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息产业部第十二次部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5年3月20日起施行。
部 长:王旭东
二00五年二月八日

非经营性互联网信息服务备案管理办法
  第一条:为规范非经营性互联网信息服务备案及备案管理,促进互联网信息服务业的健康发展,根据《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电信条例》及其他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提供非经营性互联网信息服务,履行备案手续,实施备案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息产业部(以下简称“信息产业部”)对全国非经营性互联网信息服务备案管理工作进行监督指导,省、自治区、直辖市通信管理局(以下简称“省通信管理局”)具体实施非经营性互联网信息服务的备案管理工作。
  拟从事非经营性互联网信息服务的,应当向其住所所在地省通信管理局履行备案手续。
  第四条:省通信管理局在备案管理中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提供便民、优质、高效的服务。
  非经营性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从事非经营性互联网信息服务时,应当遵守国家的有关规定,接受有关部门依法实施的监督管理。
  第五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提供非经营性互联网信息服务,应当依法履行备案手续。
  未经备案,不得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非经营性互联网信息服务。
  本办法所称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提供非经营性互联网信息服务,是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组织或个人利用通过互联网域名访问的网站或者利用仅能通过互联网IP地址访问的网站,提供非经营性互联网信息服务。
  第六条:省通信管理局通过信息产业部备案管理系统,采用网上备案方式进行备案管理。
  第七条:拟从事非经营性互联网信息服务的,应当通过信息产业部备案管理系统如实填报《非经营性互联网信息服务备案登记表》(以下简称“《备案登记表》”,格式见本办法附录),履行备案手续。
  信息产业部根据实际情况,对《备案登记表》进行调整和公布。
  第八条:拟通过接入经营性互联网络从事非经营性互联网信息服务的,可以委托因特网接入服务业务经营者、因特网数据中心业务经营者和以其他方式为其网站提供接入服务的电信业务经营者代为履行备案、备案变更、备案注销等手续。
  第九条:拟通过接入中国教育和科研计算机网、中国科学技术网、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互联网、中国长城互联网等公益性互联网络从事非经营性互联网信息服务的,可以由为其网站提供互联网接入服务的公益性互联网络单位代为履行备案、备案变更、备案注销等手续。
  第十条:因特网接入服务业务经营者、因特网数据中心业务经营者以及以其他方式为网站提供接入服务的电信业务经营者和公益性互联网络单位(以下统称“互联网接入服务提供者”)不得在已知或应知拟从事非经营性互联网信息服务的组织或者个人的备案信息不真实的情况下,为其代为履行备案、备案变更、备案注销等手续。
  第十一条:拟从事新闻、出版、教育、医疗保健、药品和医疗器械、文化、广播电影电视节目等互联网信息服务,根据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国家有关规定应经有关主管部门审核同意的,在履行备案手续时,还应向其住所所在地省通信管理局提交相关主管部门审核同意的文件。
  拟从事电子公告服务的,在履行备案手续时,还应当向其住所所在地省通信管理局提交电子公告服务专项备案材料。
  第十二条:省通信管理局在收到备案人提交的备案材料后,材料齐全的,应在二十个工作日内予以备案,向其发放备案电子验证标识和备案编号,并通过信息产业部备案管理系统向社会公布有关备案信息;材料不齐全的,不予备案,在二十个工作日内通知备案人并说明理由。
  第十三条:非经营性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应当在其网站开通时在主页底部的中央位置标明其备案编号,并在备案编号下方按要求链接信息产业部备案管理系统网址,供公众查询核对。
  非经营性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应当在其网站开通时,按照信息产业部备案管理系统的要求,将备案电子验证标识放置在其网站的指定目录下。
  第十四条:非经营性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在备案有效期内需要变更其《备案登记表》中填报的信息的,应当提前三十日登陆信息产业部备案系统向原备案机关履行备案变更手续。
  第十五条:非经营性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在备案有效期内需要终止提供服务的,应当在服务终止之日登陆信息产业部备案系统向原备案机关履行备案注销手续。
  第十六条:非经营性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应当保证所提供的信息内容合法。
  本办法所称非经营性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提供的信息内容,是指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的网站的互联网域名或IP地址下所包括的信息内容。
  第十七条:省通信管理局应当建立信誉管理、社会监督、情况调查等管理机制,对非经营性互联网信息服务活动实施监督管理。
  第十八条:互联网接入服务提供者不得为未经备案的组织或者个人从事非经营性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互联网接入服务。
  对被省通信管理局处以暂时关闭网站或关闭网站处罚的非经营性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或者非法从事非经营性互联网信息服务的组织或者个人,互联网接入服务提供者应立即暂停或终止向其提供互联网接入服务。
  第十九条:互联网接入服务提供者应当记录其接入的非经营性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的备案信息。
  互联网接入服务提供者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做好用户信息动态管理、记录留存、有害信息报告等网络信息安全管理工作,根据信息产业部和省通信管理局的要求对所接入用户进行监督。
  第二十条:省通信管理局依法对非经营性互联网信息服务备案实行年度审核。
  省通信管理局通过信息产业部备案管理系统,采用网上方式进行年度审核。
  第二十一条:非经营性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应当在每年规定时间登陆信息产业部备案管理系统,履行年度审核手续。
  第二十二条:违反本办法第五条的规定,未履行备案手续提供非经营性互联网信息服务的,由住所所在地省通信管理局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一万元罚款;拒不改正的,关闭网站。
  超出备案的项目提供服务的,由住所所在地省通信管理局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关闭网站并注销备案。
  第二十三条:违反本办法第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填报虚假备案信息的,由住所所在地省通信管理局关闭网站并注销备案。
  第二十四条: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的规定的,由违法行为发生地省通信管理局责令改正,并处一万元罚款。
  第二十五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的规定,未在其备案编号下方链接信息产业部备案管理系统网址的,或未将备案电子验证标识放置在其网站指定目录下的,由住所所在地省通信管理局责令改正,并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六条: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的规定,未在规定时间履行备案变更手续,或未依法履行备案注销手续的,由住所所在地省通信管理局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一万元罚款。
  第二十七条:非经营性信息服务提供者违反国家有关法律规定,依法应暂停或终止服务的,省通信管理局可根据法律、行政法规授权的同级机关的书面认定意见,暂时关闭网站,或关闭网站并注销备案。
  第二十八条:在年度审核时,非经营性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由其住所所在地的省通信管理局通过信息产业部备案系统等媒体通告责令其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关闭网站并注销备案:
  (一)未在规定时间登陆备案网站提交年度审核信息的;
  (二)新闻、教育、公安、安全、文化、广播电影电视、出版、保密等国家部门依法对各自主管的专项内容提出年度审核否决意见的。
  第二十九条:本办法自2005年3月20日起施行。




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办法 ========


第一条为了规范互联网信息服务活动,促进互联网信息服务健康有序发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互联网信息服务活动,必须遵守本办法。本办法所称互联网信息服务,是指通过互联网向上网用户提供信息的服务活动。

第三条互联网信息服务分为经营性和非经营性两类。经营性互联网信息服务,是指通过互联网向上网用户有偿提供信息或者网页制作等服务活动。非经营性互联网信息服务,是指通过互联网向上网用户无偿提供具有公开性、共享性信息的服务活动。

第四条国家对经营性互联网信息服务实行许可制度;对非经营性互联网信息服务实行备案制度。未取得许可或者未履行备案手续的,不得从事互联网信息服务。  

第五条从事新闻、出版、教育、医疗保健、药品和医疗器械等互联网信息服务,依照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国家有关规定须经有关主管部门审核同意的,在申请经营许可或者履行备案手续前,应当依法经有关主管部门审核同意。  

第六条从事经营性互联网信息服务,除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电信条例》规定的要求外,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业务发展计划及相关技术方案;  

(二)有健全的网络与信息安全保障措施,包括网站安全保障措施、信息安全保密管理制度、用户信息安全管理制度;  

(三)服务项目属于本办法第五条规定范围的,已取得有关主管部门同意的文件。  

第七条从事经营性互联网信息服务,应当向省、自治区、直辖市电信管理机构或者国务院信息产业主管部门申请办理互联网信息服务增值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以下简称经营许可证)。省、自治区、直辖市电信管理机构或者国务院信息产业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60日内审查完毕,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予以批准的,颁发经营许可证;不予批准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申请人取得经营许可证后,应当持经营许可证向企业登记机关办理登记手续。  

第八条从事非经营性互联网信息服务,应当向省、自治区、直辖市电信管理机构或者国务院信息产业主管部门办理备案手续。办理备案时,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主办单位和网站负责人的基本情况;  

(二)网站网址和服务项目;  

(三)服务项目属于本办法第五条规定范围的,已取得有关主管部门的同意文件。省、自治区、直辖市电信管理机构对备案材料齐全的,应当予以备案并编号。  

第九条从事互联网信息服务,拟开办电子公告服务的,应当在申请经营性互联网信息服务许可或者办理非经营性互联网信息服务备案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提出专项申请或者专项备案。  

第十条省、自治区、直辖市电信管理机构和国务院信息产业主管部门应当公布取得经营许可证或者已履行备案手续的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名单。  

第十一条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应当按照经许可或者备案的项目提供服务,不得超出经许可或者备案的项目提供服务。非经营性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不得从事有偿服务。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变更服务项目、网站网址等事项的,应当提前30日向原审核、发证或者备案机关办理变更手续。  

第十二条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应当在其网站主页的显著位置标明其经营许可证编号或者备案编号。  

第十三条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应当向上网用户提供良好的服务,并保证所提供的信息内容合法。  

第十四条从事新闻、出版以及电子公告等服务项目的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应当记录提供的信息内容及其发布时间、互联网地址或者域名;互联网接入服务提供者应当记录上网用户的上网时间、用户帐号、互联网地址或者域名、主叫电话号码等信息。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和互联网接入服务提供者的记录备份应当保存60日,并在国家有关机关依法查询时,予以提供。  

第十五条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不得制作、复制、发布、传播含有下列内容的信息:  

(一)反对宪法所确定的基本原则的;  

(二)危害国家安全,泄露国家秘密,颠覆国家政权,破坏国家统一的;  

(三)损害国家荣誉和利益的;  

(四)煽动民族仇恨、民族歧视,破坏民族团结的;  

(五)破坏国家宗教政策,宣扬邪教和封建迷信的;  

(六)散布谣言,扰乱社会秩序,破坏社会稳定的;  

(七)散布淫秽、色情、赌博、暴力、凶杀、恐怖或者教唆犯罪的;  

(八)侮辱或者诽谤他人,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  

(九)含有法律、行政法规禁止的其他内容的。  

第十六条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发现其网站传输的信息明显属于本办法第十五条所列内容之一的,应当立即停止传输,保存有关记录,并向国家有关机关报告。  

第十七条经营性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申请在境内境外上市或者同外商合资、合作,应当事先经国务院信息产业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其中,外商投资的比例应当符合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第十八条国务院信息产业主管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电信管理机构,依法对互联网信息服务实施监督管理。新闻、出版、教育、卫生、药品监督管理、工商行政管理和公安、国家安全等有关主管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依法对互联网信息内容实施监督管理。  

第十九条违反本办法的规定,未取得经营许可证,擅自从事经营性互联网信息服务,或者超出许可的项目提供服务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电信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3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5万元的,处1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关闭网站。违反本办法的规定,未履行备案手续,擅自从事非经营性互联网信息服务,或者超出备案的项目提供服务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电信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责令关闭网站。  

第二十条制作、复制、发布、传播本办法第十五条所列内容之一的信息,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计算机信息网络国际联网安全保护管理办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对经营性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并由发证机关责令停业整顿直至吊销经营许可证,通知企业登记机关;对非经营性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并由备案机关责令暂时关闭网站直至关闭网站。  

第二十一条未履行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的义务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电信管理机构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暂时关闭网站。  

第二十二条违反本办法的规定,未在其网站主页上标明其经营许可证编号或者备案编号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电信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三条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的义务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电信管理机构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经营性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并由发证机关吊销经营许可证,对非经营性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并由备案机关责令关闭网站。   

第二十四条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在其业务活动中,违反其他法律、法规的,由新闻、出版、教育、卫生、药品监督管理和工商行政管理等有关主管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罚。  

第二十五条电信管理机构和其他有关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疏于对互联网信息服务的监督管理,造成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撤职直至开除的行政处分。  

第二十六条在本办法公布前从事互联网信息服务的,应当自本办法公布之日起60日内依照本办法的有关规定补办有关手续。  

第二十七条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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