zhangyl 发表于 2007-8-7 09:44:15

旅游天地――***旅游法规***

全国各省市旅游局名录

国家旅游局北京建国门内大街9号国际饭店4040房010-65126688100005



北京旅游局建国门外大街28号北京旅游大厦1001房 010-54157490100022   



天津旅游局河西区友谊路78号                  022-8359093   300074   



上海旅游局华亭宾馆2号楼5001室               021-64393615200030   



河北旅游局石家庄市育才街22号                0311-581423950021   



山西旅游局太原市迎泽大街282号               0351-403161630001   



内蒙古旅游局呼和浩特市新城区艺术厅南街95号   0471-628265310010   



辽宁旅游局沈阳市皇姑区宁山中路18号6门      024-6257069110031   



吉林旅游局长春市新民大街14号                0431-5609246170021   



黑龙江旅游局哈尔滨市南岗区西大街4号          0451-3630431150001



江苏旅游局   南京市中山北路255号            025-3418185   210003   



浙江旅游局   杭州市保淑路42号               0571-5118366310007   



安徽旅游局   合肥市梅山路8号                  0551-2821763230022   



江西旅游局   南昌市福州路35号               0791-6224983330006   



福建旅游局   福州市东大路大营街1号             0591-7535640350001   



山东旅游局   济南市经十路88号                  0531-2963423250014   



河南旅游局   郑州市金水道16号                  0371-5902180450003   



湖北旅游局   武汉市汉阳青石桥小区二号楼         027-4818760430050   



湖南旅游局   长沙市五里牌团结路                0731-4717614410001   



广东旅游局   广州市环市西路185号               020-86681163510010   



海南旅游局   海口市海府路6号旅游局大楼606室   0898-5358451 570203   



广西旅游局   南宁市新民路40号                  0771-2801248 530012   



四川旅游局   成都市人民南路二段65号            028-6657308610021   



贵州旅游局 贵阳市中华北路346-5号(省府大院内) 0851-6816167 550004   



云南旅游局   昆明市环城南路218号            0871-3197361 650011   



陕西旅游局   西安市长安北路15号                029-5261437 710061      



甘肃旅游局   兰州市天水路361号               0931-8826860 730000   



宁夏旅游局   银川市解放西街117号               0951-6022265 750001   



青海旅游局   西宁市黄河路156号               0971-6157014 810001   



西藏旅游局   拉萨市园林路18号                  0891-6333476 850001   



新疆旅游局   乌鲁木齐市河滩南路16号            0991-2831902 830002      

zhangyl 发表于 2007-8-7 09:44:5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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怎样处理行李、包裹事故

安全、准确、迅速,完好地将行李、包裹运达到站,是铁路运输的基本任务之一,也是铁路客运工作人员应尽的责任。一旦发生事故,铁路将迅速查明原因和损失程度,认真分析责任,主动处理。

  行李、包裹发生事故按以下办法处理:

  1.行李、包裹丢失、损坏或超过运到期限30天尚未到达,旅客、托运人或收货人有权向铁路提出赔偿。

  2.发生行李、包裹事故时,车站应会同有关人员编制事故记录。事故赔偿在到站办理,特殊情况也可以由发站办理。

  3.旅客、托运人或收货人要求赔偿时,应在有效期限内提出赔偿要求书,并附下列证件:

  1)行李、包裹事故记录;

  2)行李票或包裹;

  3)证明物品内容价格的凭证。

  4.行李、包裹灭失、损坏的赔偿价格的标准为:保价运输的物品

  1)全部丢失的,按实际损失赔偿,但最高不超过保价额。

  2)部分丢失、损坏的,按实际损失的比例赔偿。

  3)分件保价运输的货件,按所灭失的该件比照1)项办理。

  未按保价运输的物品,按实际损失赔偿,但连同包裹重量每公斤最高不超过13元赔偿限额。如果由于铁路的故意或重大过失造成的,不受上诉赔偿限额的限制,即按实际损失赔偿。

  5.行李、包裹部分或全部灭失时,铁路退还全部或部分运费。

  6.行李、包裹损坏,而能够修理时,车站负责修理,费用由铁路运营进款垫付。

  7.丢失的行李、包裹找到后,铁路应迅速通知旅客或托运人、收货人领取,撤消一切赔偿手续,收回全部赔款。旅客或托运人、收货人不同意领取时,按无法交付物品处理。如果发现由明显的欺诈行为,不肯退回赔款时,铁路将请其单位协助追回,必要时向法院起诉。

  8.暂存物品发生丢失、损坏时,参照行李、包裹事故赔偿有关规定办理。赔偿款额协商确定。

zhangyl 发表于 2007-8-7 09:45: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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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游人员管理暂行规定

(1999年月10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了规范导游活动,保障旅游者和导游人员的合法权益,促进旅游业的健康发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导游人员,是指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取得导游证,接受旅行社委派,为旅游者提供向导、讲解及相关旅游服务人员。

    第三条 第一条 国家实行全国统一的导游人员资格考试制度。 具有高级中学、中等专业学校或者以上学历,身体健康,具有适应导游需要的基本知识和语言表达能力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可以参加导游人员资格考试;经考试合格的,由国务院旅游行政部门或者国务院旅游行政部门委托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旅游行政部门颁发导游人员资格证书。

    第四条 第一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导游活动,必须取得导游证。 取得导游人员资格证书的,经与旅行社订立劳动合同或者在导游服务公司登记,方可持所订立的劳动合同或者登记证明材料,向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旅游行政部门申请领取导游证。 具有特定语种语言能力的人员,虽未取得导游人员资格证书,旅行社需要聘请临时从事导游活动的,由旅行社向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旅游行政部门申请领取临时导游证。 导游证和临时导游证的样式规格,由国务院旅游行政部门规定。

    第五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颁发导游证: (一) 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 (二) 患有传染性疾病的: (三) 受过刑事处罚的,过失犯罪的除外; (四) 被吊销导游证的。 。

    第六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旅游行政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领取导游证之日起15日内,颁发导游证;发现有本条例第五条规定情形,不予颁发导游证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

    第七条 第六条 导游人员应不断提高自身业务素质和职业技能。 国家对导游人员实行等级考核制度,导游人员等级考核标准和考核办法,由国务院旅游行政部门制定。

    第八条 导游人员进行导游活动时,应当佩戴导游证。 导游证的有效期限为3 年,导游证持有人需要在有效期满后继续从事导游活动的,应当在有效期限届满3个月前,向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旅游行政部门申请办理换发导游证手续。 临时导游证的有效期限最长不超过期3个月,并不得展期。

    第九条 第九条 导游人员进行导游活动时,必须经旅行社委派。 导游人员不得私自承揽或者以其他任何方式直接承揽导游业务,进行导游活动。

    第十条 导游人员进行导游活动时,其人格尊严应当受到尊重,其人身安全不受侵犯。 导游人员有权拒绝旅游者提出的侮辱人格尊严或者违反其职业道德的不合理要求。

    第十一条 导游人员进行导游活动时,应当自学维护国家利益和民族尊严,不得有损害国家利益和民族尊严的言行。

    第十二条 第十一条 导游人员进行导游活动时,应当遵守职业道德,着装整洁,礼貌待人,尊重旅游者的宗教信仰、民族风俗和生活习惯。 导游人员进行导游活动时,应当向旅游者讲解旅游地点的人文和自然情况,介绍风土人情和习俗;但是,不昨迎合个别旅游者的低级趣味,在讲解、介绍中掺杂庸俗下游的内容。

    第十三条 第十一条 导游人员应当严格按照旅行社确定的接待计划,安排旅游者的旅行、游览活动,不得擅自增加、减少旅游项目或者中止导游活动。 导游人员在引导旅游者旅行、游览过程中,遇有可能危及旅游者人身安全的紧急情形时,经征得多数旅游者的注意,可以调整或者变更接待计划,但是应当立即报告旅行社。

    第十四条 导游人员在引导旅游者旅行、游览过程中,应当就可能发生危及旅游者人身、财物安全的情况,向旅游者作出真实说明和明确警示,并按照旅行社的要求采取防止危害发生的措施。

    第十五条 导游人员进行导游活动,不得向旅游者兜售物品或者购买旅游者的物品,不得以明示或者暗示的方式向旅游者索要小费。

    第十六条 导游人员进行导游活动时,不得欺骗、胁迫旅游者消费或者与经营者串通欺骗、胁迫旅游者消费。

    第十七条 旅游者对导游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有权向旅游行政部门投诉。

    第十八条 无导游下进行导游活动的,由旅游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予以公告,处世1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

    第十九条 导游人员未经旅行社委派,私自承揽或者以其他任何方式直接承揽导游业务,进行导游活动的,由旅游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处1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旅游行政部门吊销导游证并予以公告。

    第二十条 导游人员进行导游活动时,有损害国家和民族尊严的言行,由旅游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旅游征部门吊销导游证并予以公告;对该导游人员所在的旅行社给予警告直至责令停业整顿。

    第二十一条 导游人员进导游活动时未佩戴导游证的,由旅游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处5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二条 第十一条 导游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旅游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暂扣导游证3至6个月;情节严重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旅游行政部门吊销导游证并予以公告: (一)擅自增加或者减少旅游项目的;(二)擅自变更接待计划的;(三)擅自中止导游活动的。

    第二十三条 导游人员进行导游活动,向旅游者兜售物品或者购买旅游者的物品的,或者以明示或者暗示的方式向旅游者索要小费的,由旅游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处1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的;情节严重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旅游行政部门吊销导游证并予以公告;对委派该导游人员的旅行社给予警告直至责令停业整顿。

    第二十四条 导游人员进行导游活动,欺骗、胁迫旅游者消费或者与经营者串能欺骗、胁迫旅游者消费的,由旅游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处1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旅游行政部门吊销导游证并予以公告;对委派该导游人员的旅行社给予警告直至责令停业整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旅游行政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六条 景点景区的导游人员管理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参照本条例制定。

    第二十七条 本条例自1999年月10月1日起施行。1987年11月14日国务院批准、1987年12月1日国家旅游局发布的《导游人员管理暂行规定》同时废止。

zhangyl 发表于 2007-8-7 09:46: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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旅行社管理条例旅游法规

(1996年10月15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205号发布)

    第一章----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旅行社的管理,保障旅游者和旅行社的合法权益,维护旅游市场秩序,促进旅游业的健康发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的旅行社和外国旅行社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的常驻机构(以下简称外国旅行社常驻机构)。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旅行社,是指有营利目的,从事旅游业务的企业。本条例所称旅游业务,是指为旅游者代办出境、入境和签证手续,招徕、接待旅游者,为旅游者安排食等有偿服务的经营活动。

    第四条 国务院旅游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国旅行社的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管理旅游工作的部门按照职责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旅行社的监督管理工作。本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部门统称旅游行政管理部门。

    第五条 旅行社按照经营业务范围,分为国际旅行社和国内旅行社。国际旅行社的经营范围包括入境旅游业务、出境旅游业务、国内旅游业务。国内旅行社的经营范围仅限于国内旅游业务。

    第二章----旅行社设立

    第六条 设立旅行社,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 有固定的营业场所;(二) 有必要的营业设施;(三) 有经培训并持有省、自治区、直辖市以上人民政府旅游行政管理部门颁发的资格证书的经营人员;(四)有符合本条例第七条、第八条规定的注册资本和质量保证金。

    第七条 旅行社的注册资本,应当符合下列要求:(一)国际旅行社,注册资本不得少于150万元人民币;(二)国内旅行社,注册资本不得少于30万元人民币;

    第八条 申请设立旅行社,应当按照下列标准向旅游行政管理部门交纳质量保证金:(一) 国际旅行社经营入境旅游业务的,交纳60万元人民币;经营出境旅游业务的,交纳100万元人民币。(二) 国内旅行社,交纳10万元人民币。质量保证金及其在旅游行政管理部门负责管理期间产生的利息,属于旅行社所有;旅游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可以从利息中提取一定比例的管理费。

    第九条 申请设立国际旅行社,应当向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管理旅游工作的部门提出申请;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管理旅游工作的部门审查同意后,报国务院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批准。申请设立国内旅行社,应当向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管理旅游工作的部门申请批准。

    第十条 申请设立旅行社,应当提交下列文件:(一) 设立申请书;(二) 设立旅行社可行性研究报告;(三) 旅行社章程;(四) 旅行社经理、副经理履历表和本条例第六条第三项规定的资格证书;(五)开户银行出具有的资金信用证明、注册会计师及其会计师事务所或者审计师事务所出具的验资报告;(六)经营场所证明;(七) 经营设备情况证明。

    第十一条 旅游行政管理部门收到申请书后,根据下列原则进行审核:(一) 符合旅游业务发展规划;(二) 符合旅游市场需要;(三) 具备本条例第六条规定的条件。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书之日起30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决定,并通知申请人。

    第十二条 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向经审核批准的申请人颁发《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申请人持《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领取营业执照。

    第十三条 旅行社变更经营范围的,应当经原审批的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审核批准后,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变更登记手续。旅行社变更名称、经营场所、法定代表人等或者停业、歇业的,应当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相应的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并向原审核批准的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第十四条 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对旅行社实行公告制度。公告包括开业公告、变更名称公告、变更经营范围公告、停业公告、吊销许可证公告。

    第十五条 旅行社每年接待旅游者10万人次以上的,可以设立不具有法人资格的分社(以下简称分社)。国际旅行社每设立一个分社,应当增加注册资本75万元人民币,增交质量保证金30万元人民币;国内旅行社每设立一个分社,应当增加注册资本15万元人民币,增交质量保证金5万元人民币.旅行社同其设立的分社应当实行统一管理、统一财务、统一招徕、统一接待。旅行社设立的分社,应当接受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管理旅游工作的部门的监督管理。

    第十六条 申请设立中外合资、合作经营旅行社的,应当按照国务院有关规定报经批准后,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办理手续。

      第十七条 外国旅行社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常驻机构,必须经国务院旅游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外国旅行社常驻机构只能从事旅游咨询、联络、宣传活动,不得旅游业务。

    第三章----旅行社经营

    第十八条 旅行社应当按照核定的经营范围开展经营活动。旅行社在经营活动中应当遵循自愿、平等、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遵守商业道德。

    第十九条 旅行社不得采用下列不正当手段从事旅游业务,损害竞争对手:(一) 假冒其他旅行社的注册商标;(二) 擅自使用其他旅行社的名称;(三) 抵毁其他旅行社的名誉;(四) 委托非旅行社的单位和个人代理经营旅游业务;(五) 扰乱旅游市场秩序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条 旅行社与其聘用的经营人员,应当签订书面合同,约定双方的权利、义务。经营人员未经旅行社同意,不得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其所掌握的旅行社商业秘密。

    第二十一条 旅行社应当维护旅游者的合法权益。旅行社向旅游者提供的旅游服务信息必须真实可靠,不得作虚假宣传。

    第二十二条 旅行社组织旅游,应当为旅游者办理旅游意外保险,并保证所提供的服务符合保障旅游者人身、财物安全的要求;对可能危及旅游人身、财物安全的事宜,应当向旅游者作出真实的说明和明确的警示,并采取防止危害发生的措施。

    第二十三条 旅行社对旅游者提供的旅行服务项目,按照国家规定收费;旅行中增加服务项目需要加收费用的,应当事先征得旅游者的同意。旅行社提供有偿服务,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旅游者出具服务章据。

    第二十四条 因下列情形之一,给旅游者造成损失的,旅游者有权向旅游行政部门投诉:(一) 旅行社因身过错未达到合同约定的服务质量标准的;(二) 旅行社服务未达到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三) 旅行社破产造成旅游者预交旅行费损失的。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受理旅游者的投诉,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处理。

    第二十五条 旅行社为接待旅游者聘用的导游和为组织旅游者出境旅游聘用的领队,应当持有省、自治区、直辖市以上人民政府旅游行政管理部门颁发的资格证书。

    第二十六条 旅行社组织旅游者出境旅游,应当选择有关国家和地区依法设立的、信誉良好的旅行社,并与之签订书面协议后,方可委托其承担接待工作。因境外旅行社违约,使旅游者权益受到损害的,组织出境旅游的境内旅行社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然后再向违约的境外旅行社追偿。

    第二十七条 旅行社招徕、接待旅游者,应当制作完整记录,保存有关文件、资料,以备旅游行政管理部门核查。

    第四章----监督检查

    第二十八条 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依法加强对旅行社和外国旅行社常驻机构的监督管理,维护旅游市场秩序。

    第二十九条 旅行社应当按受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对其服务质量、旅游安全、对外报价、财务帐目、外汇收支等经营情况的监督检查。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工作人员执行监督职责时,应当出示证件。

    第三十条 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对施行社每年进行一次年度检查。旅行社应当按照旅游行政管理部门的规定,提交年检报告书、资产状况表、财务报表以及其他有关文件、材料。

    第三十一条 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质量保证金的财务管理,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将质量保证金用于赔偿旅游者的经济损失。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挪用质量保证金。

    第五章----罚 则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二款、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由旅游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非法经营,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人民币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由旅游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15天至30天,可以并处人民币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还可以吊销《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的有关规定处罚。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由旅游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3天至15天,可以并处人民币3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六条 旅行社被吊销《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相应吊销营业执照。

    第三十七条 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受理本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的投诉,经调查情况属实的,应根据旅游者的实际损失,责令旅行社予以赔偿;旅行社拒不承担或者无力承担赔偿责任时,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可以从该旅行社的质量保证金中划拨。

    第三十八条 旅游行政管理部门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一) 对符合条件的申请人应当颁发《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而不予颁发的。(二) 对不符合条件的申请人擅自颁发《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的。

    第三十九条 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弄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六章----附则

    第四十条 本条例自发布之日起施行。1985年5月11日国务院发布的《旅行社管理暂行条例》同时废止。

zhangyl 发表于 2007-8-7 09:47: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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旅游行业对客人服务的基本标准

为了提高旅游服务质量,保护旅游者的合法权益,满足旅游者的合理要求,贯彻“宾客至上,质量第一”的宗旨,特制定本“标准”。旅游行业对客人服务的基本标准包括旅行社对客人服务的基本标准;旅游涉外饭店对客人服务的基本标准;旅游涉外汽车对客人服务的基本标准;旅游涉外餐馆对客人服务的基本标准;参观游览点对客人服务的基本标准。

一、旅行社对客人服务的基本标准

(一)旅行社与海外客户签订的合同应遵守国家旅游局统一规定的合同范本内容,注明所提供的价格等级、服务标准、服务项目、双方责权义务以及当地投诉电话和地址。

(二)旅行社应按合同确认的日程、等级标准及包价内容提供相应的服务。除人力不可抗拒的因素外,如旅行社方面未能向旅游团(者)提供符合合同规定标准的服务,应为旅行团(者)提供补偿服务或将低于标准的服务费差额退还对方。

(三)旅行社应根据团队客人的国籍、身份、职业、年龄、健康状况等特点和确认的日程合理安排活动,要尊重旅游者的生活习惯及风俗,对不同国别、肤色、职业、性别、年龄的旅游者均要一视同仁,热情相待。

(四)除人力不可抗拒的因素外,属于旅行社工作疏漏,致使旅游团(者)减少服务项目或延误旅游时间,旅行社应退还未提供服务项目的费用,并给予一定的赔偿。

(五)旅行社应按照合同中所确定的标准为旅游团(者)预订饭店,并提前通知对方。如因特殊情况需变更已预定的饭店,在征得游客同意后,可调换同星级或高于原订星级的饭店,不另加收费用。如调换的饭店低于原承诺的饭店星级,需向旅游者说明并将差价部分退还给旅游者。旅行社不得将旅行团(者)安排到非定点饭店住宿。

(六)旅行社应将文娱活动作为固定节目安排。游览日程在3天以内的,一般不少于1次;4至7天的,一般不少于2次;8天以上的,一般不少于3次。

(七)旅行社必须安排游客在定点饭店或定点餐馆就餐。要按照规定的餐食标准订餐,不得克扣餐费,不得强行要求游客增加风味餐。

(八)旅行社要有具体的防范措施以保证旅游者人身财产安全。必须为旅游者投保在华期间人身财产意外保险。旅途中,如获至宝发现意外事故,必须及时采取措施并同时将事发的详细经过和处理情况向上级主管部门汇报请示。

(九)要完善客人行李姿势手续,保证游客行李运输安全、准确无误。行李财物损失如系旅行社方面造成的,要进行赔偿;如系饭店、交通部门造成,旅行社有责任协助联系,帮助解决。

(十)旅行社委派上团的导游人员必须通过全国导游人员资格考试,取得国家旅游局颁发的《导游员证书》。

(十一)导游员应提前做好一切准备工作。上团时要衣着整洁、举止大方、佩带胸卡、携带导游证。服务要热情、周到,工作认真负责,积极主动。导游要语言准确、流利,内容要健康、丰富、生动。接待10人以上旅游团要使用引导标志和话筒,如需接站,导游员应提早与机场、车站、码头取得联系,以免发生因抵达时间变更而漏接迟接。

(十二)旅行团(者)购物要纳入旅游活动日程。导游员要严格按日程节目安排,引导客人到定点旅游商店购物。

(十三)旅行社全体人员要认真学习涉外人员守则,严守国家机密,遵纪守法,不索要小费,不私收回扣,不套换外汇。

(十四)旅行社应对重视服务质量,有突出成绩的集体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对受到客人投诉的旅行社及个人,旅游行政管理部门按《旅游投诉暂行规定》进行处理。

二、旅游涉外饭店对客人服务的基本标准

(十五)旅游涉外饭店都必须按《中华人民共和国评定旅游涉外饭店星级的规定和标准》提供相应的星级服务。凡未定星的涉外饭店,应有定点饭店的标志,符合定点饭店的标准要求。

(十六)饭店服务人员要有良好的仪表仪容,实行敬语服务,礼貌待客。服务人员要佩戴工号牌,要用标准的普通话和外语解答客人的问题,要使用“您好”、“谢谢”、“请”、“对不起”等敬语。

(十七)门卫服务要热情、礼貌,及时疏导客流。

(十八)行李员要主动、热情地为客人运送行李,注意轻拿轻放,保障客人的财物安全。

(十九)前台服务要及时、热情,办理住店登记手续要可能尽可能使用电脑管理手段。

(二十)电话总机服务应准确、迅速、音量要适度,态度要和蔼,及时无误地提供叫醒及留言服务,大堂副理要坚守岗位,对客人提出的合理要求,要尽力满足;对客人的投诉,应认真协助解决。

(二十一)服务人员要主动、热情,严格按照饭店规定的服务程序、服务标准提供规范化服务。对待宾客要不论国别、肤色、职业、性别,一视同仁、平等对待。要严格遵守外事纪律,自觉维护法制尊严,不得索要小费和私收礼品,不套换外汇,不得做有损国格、人格的事。

(二十二)饭店各岗位应建立班前班后的交接制度。

(二十三)饭店应按星级标准提供相应的食宿、交通、商品销售、康乐活动等服务项目,保持周围环境的整洁、优美。大堂、餐厅、会议厅、康乐宫、走廊等场所均应保持整洁、卫生。公共卫生间要有明显的标志,设专人清扫,做到清洁、卫生、无异味、无污渍。

(二十四)客房布置要合理化,要尽可能给客人以方便。房间内的设备,要完好无损,保持窗户、台面无污迹,地毯无杂物,卫生间无异味,灯具明亮,为宾客创造一个清洁、舒适、安全的环境。

(二十五)餐厅要整齐、清洁、卫生,台布、餐布、餐具、酒具要干净、完好无破损。客人进入餐厅要热情迎接,引宾入座。要按客人的餐费等级,保证餐饮的质量和标准。餐食既要体现地方特色,又要注意适合客人口味。提供的饮料和食品必须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规定,杜绝食物中毒等事故发生。

(二十六)要有完善的治安措施,保障客人的人身、财物安全。前台要有代客保管贵重物品的设施,并有完善的保管和领取手续。客房要放置安全疏散示意图,楼层和公共场所要有显示安全疏散的通道,要保持疏散通道和出口的畅通。行李在离店前,应有完善的交接手续。三、旅游涉外汽车对客人服务的基本标准

(二十七)要牢固树立“安全第一”的思想。经常进行安全教育,建立车辆安全检查制度。每次出车前,要认真检查车辆状况,尤其是发动机、转向、刹车、信号等安全部件。严禁机件失灵的车辆执行任务。

(二十八)驾驶员的服装要整洁,注意仪容仪表,以文明的敬语,饱满的工作热情和良好的精神面貌为宾客提供优质服务。要自觉遵守交通规则,不违章行车,不酒后开车。

(二十九)车辆行驶要平稳,应选择最佳路线,减少颠簸。遇有恶劣气候,或在趟河、陡坡、转弯多的路上行驶,应采取必要的安全措施,确保行车安全。不得冒险在冰面上行驶。

(三十)接送客人应提前到达指定的地点。客人游览、购物时,驾驶员不得远离车辆,不得用嗽叭催促客人上车。

(三十一)要确保客人物品安全。客人下车游览、购物时,驾驶员要检查门窗是否关闭,并提醒客人随身带好贵重物品。客人活动结束后,驾驶员要及时清理车厢,发现有客人遗忘的物品要及时送还。

(三十二)执行接送行李任务的驾驶员,要与陪同人员办好交接手续,认真清点行李件数,不得出现任何差错。

(三十三)非工作员不得乘坐客人车辆。参观游览时,要按照旅行社已确定日程安排和路线行驶。遇有特殊情况,需更改行程,应行征得领队和陪同人员同意,不得擅自更改路线及活动安排。不得擅自引导客人到非定点餐馆或商店用餐、购物。

(三十四)驾驶员要树立高尚的职业道德,严格遵守外事纪律,遵纪守法,不准索要小费,私收回扣、套换外汇,或提出其它非正当的要求,不得做有损国格和人格的事。

(三十五)保护良好的车容车况。做到车身整洁,无油污;玻璃明亮,无水纹,无泥斑点;窗帘要整洁;座椅、靠背要固定完好;车厢内无杂物,空气清新。要根据气温和客人要求提供适量的冷暖气。

(三十六)要严格按照国家规定的标准收费,不得自行加价。

(三十七)旅游汽车公司应根据此规定的原则,制定本公司的《车容标准》、《司机仪容仪表标准》、《司机服务标准》、《司机安全行车标准》、《司机驾驶操作标准》,逐项记录考核,并列入考评奖惩工作的内容。

四、旅游涉外餐馆对客人服务的基本标准

(三十八)旅游涉外餐馆的订餐标准应对客人公开。不得随意提高餐食毛利率。要严格按照国家旅游局旅管理字(1990)40号文件《关于加强旅游餐饮质量管理的补充规定》执行。不得降低、克扣客人的餐食标准,不得以任何形式向定餐单位和个人付给钱物。

(三十九)餐厅工作人员要注意个人的仪表仪容,佩戴工号卡。服务要主动、热情、耐心;要实行敬语服务,礼仪服务。客人入座后,服务员应迅速递上经消毒后的小毛巾(或消毒纸)和送上热茶。

(四十)对客人不论国别、肤色、职业、性别、年龄,要一视同仁,平等服务。

(四十一)餐厅的主管人和服务员要主动向陪同人员及客人征求意见并及时改进工作,提高服务质量。

(四十二)餐馆应准时营业,并严格遵守规定的营业时间。客人待餐时间一般不得超过20分钟;客人在未离开餐厅以前,服务员不得打扫餐厅卫生或催促客人离开。

(四十三)餐馆周围的环境要优雅、整洁,给客人以干净、舒适的感觉。为客人备用的菜单要干净,并保证印刷质量。提供的菜肴基本要与菜单相符。餐厅除可摆放必要的装饰品外,不得摆放经营性的商品,以保持干净、整洁。应备有衣帽存放处或衣架,保证客人的财物安全。

(四十四)餐厅的台布、餐巾、餐酒具等器皿要完好无损。厨房内必须保持清洁卫生,凡盛放入口食品的容器,使用前必须经过严格清洗、消毒。

(四十五)冷荤间要备用消毒、防腐、防尘、防蝇设备的措施,并设有专人负责。储藏食品应注意保质保鲜。

(四十六)公共卫生间要设专人打扫,做以清洁卫生,无异味。洗手池、面镜应无污迹。洗手间内要备有提供客人使用的香皂和皂液、擦手巾(纸巾)或灵敏的干手器。

(四十七)停车场应设专人管理,车辆排放整齐,保证行驶车辆畅通。五、参观游览点对客人服务的基本标准

(四十八)参观游览点应严格遵守国务院颁发的《风景名胜区管理暂行条例》及建设部《关于加强历史文化名城规划工作的通知》,使游览点环境优美并得到保护。

(四十九)服务人员应着装整洁,注意个人仪容仪表,要佩戴工号卡,实行敬语服务,主动热情,礼貌待客。讲解员做到语言流畅,内容准确,解释完整。

(五十)游览点要整洁,地面无杂物、无痰迹。古建筑内要无积尘,无蛛网,无蚊蝇。

(五十一)游览点内的主要景物、文物古迹、古建筑等要有内容准确、字迹清晰的中、英文说明牌,引导标牌要摆放在适当的位置。

(五十二)游览点举办的文化娱乐活动,要内容健康、秩序良好。

(五十三)游览点出售饮料、茶水和旅游纪念品的商亭,设施要明快、干净、商品质量要保证。

(五十四)游览点门前及景区内不得随意设摊位,要统一管理,定位有序。坚决制止尾随客人,强行兜售商品的行为。

(五十五)公共卫生间要有明显的标志,要有专人负责清扫。设备要完好,无缺损,不漏水。做到无蚊蝇、无异味。地面无烟头、痰迹、便池要及时冲洗,作到干净、无垢。

(五十六)游览点要有停车场地,设专人管理,车辆排放整齐,进出停车场的车辆要限速。严格控制车辆进入游览区域。

(五十七)要建立安全管理制度,保障游客的人身、财物的安全。登山缆车、游船等交通工具要设备完好,确保安全。出入口要保持畅通无阻,设专人疏导。

(五十八)游览点内多点收费必须合理,无特殊价值的应做到“一票全包”。

zhangyl 发表于 2007-8-7 09:47:3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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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际航班的有关规定

1.班期时刻 国际航班班期时刻,是以印刷班期时刻表时所收到的内容为依据。本时刻表中公布的班期时刻、航班、机型、经停地点,如有变动,不另行通知。

    2.定座 旅客乘坐国际航班,可根据有关规定向航空公司售票处或其代理人预定座位。已定妥国际、地区航班座位的旅客,应按航空公司规定的出票时限办理购票手续。如未在购票时限内购票,所定座位即被取消。已定妥国际、地区航班座位,包括联程座位的旅客,所定座位不利用时,应尽早向所定座的航空公司售票处或其代理人提出取消座位。

    3.座位再证实 已定妥续程或回程国际、地区航班座位的旅客,如在上机地点停留72小时以上,应最迟在班机起飞前72小时对所定座位予以再证实,否则所定座位将自行取消。如在续程或回程地点停留时间在72小时以内,无须办理座位再证。

    4.客票 客票(包括行李票)是乘运人与旅客之间的运输凭证,也是旅客乘机交运行李的凭证,客票只限客票上所列姓名的旅客本人使用。客票不得转让或涂改,经转让或涂改的客票无效。

    5.客票有效期 普通票价的客票,无论是单程、来回程或环程,有效期为一年。特种票价的客票和有折扣的普通票价客票的有效期,按该票价有关规定计算。

    6.儿童 十二周岁以下的儿童按成人全票价的50%或75%付费。为满两周岁的婴儿,按成人全票价的10%付费,不单独占一座位。

    7.乘机 乘坐国际、地区航班的旅客,必须在规定的时间到达指定的机场,凭机票、有效的护照、签证及旅行证办妥乘机及处境等各项手续。旅客没有按规定的时间到达指定机场或携带的护照、签证及旅行证件不符合规定,而未能办妥乘机和处境等各类手续引起的一切损失和责任有旅客自负。

    8.机场费 对每一个从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际机场处境的国际旅客,收取机场费人民币90元。对持有外交护照的旅客、24小时内国境的旅客以及12岁以下的儿童,免收机场费。

    9.退票 由于承运人及旅客本人原因,旅客未能按客票列明的航程旅行,旅客申请退票,可按规定办理退票。退票只限在原购票地点或经航空公司同意的地点办理。

    10.计重免费行李额 在国际、地区航线上,按旅客票价等级,每一全票或半票旅客免费交运的行李额为:一等票价客票40公斤,公务票价客票30公斤,经济票价客票20公斤,按成人票价10%付费的婴儿,无免费行李额。

    11.计件免费行李额 计件免费行李额适用于中美、中加国际航线上的行李运输。按旅客所购客票票价等级,对每一全价或半价的旅客交运的免费行李额为:头等和公务票价,免费交运行李数为两件,每件体积三边之和最大不得超过62英寸(158厘米)。经济和旅游折扣票价,免费交运行李数为两件,每件体积三边之和最大不得超过62英寸(158厘米)。但两件之和不得超过107英寸(273厘米),每件最大重量不得超过32公斤。按成人票价10%付费的婴儿可免费交运一件行李。但体积三边之和不得超过45英寸(115厘米)。另外还可免费交运全折叠式或轻便婴儿车或婴儿车手推一辆。超过规定的件数及超过规定的最大体积行李,应交付逾重行李费。

    12.随身携带物品 除计重免费交运的行李额外,每一持有全价或半价客票的旅客,还可免费随身携带下列物品:女用手提包一个,大衣或雨衣一件或旅行用毛毯一条,手杖一根或伞一把,在飞行途中用的少量读物,小型照相机一架,小型望远镜一具,婴儿食物(限旅途中食用),婴儿摇篮(限一个),供病人行动的可折叠的轮坐椅或一副拐杖或撑架或假肢。

    13.行李包装 随机交运的行李应有承受一定压力的包装,应封装完整,锁扣完善,捆扎牢固。对包装不符合要求的交运行李,承运认可拒绝接受或不承担损失、破损责任。

    14.不得作为行李运输的物品 旅客的交运行李和自理行李内不得夹带易燃、易爆、有毒、放射性物质、可聚合物质、磁性物质及其它危险物品。旅客不得携带中华人民共和国和运输过程中有关国家法律、政府命令和规定禁止出境、入境或过境的物品及其它限制运输的物品。旅客乘坐飞机不得携带武器或随身携带利器和凶器。交运行李内不得装有货币、珠宝、金银制品、票证、有价证券和其它贵重物品。

    15.旅行证件 国际旅客在办理乘机及出境手续前,应办妥护照、签证及旅行证件等一切手续。旅客的护照、签证及旅行证件应随身携带,不得放在交运行李中运输。由于旅客旅行证件不完备而受到的损失和支付的费用,承运人不承担责任。但对于由此使承运人受到的损失和支付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罚金,旅客应当负责赔偿。

    16.货物托运 托运国际货物,应先交海关检验,货物应附有一切必要证明,并应符合货物运输过程中入境、出境和过境国家的有关规定。

    17.紧运货物 禁止运载文物、毒品和易燃、易爆、腐蚀、有毒等危险物品,以保证运输安全,承运人对托运的货物须进行检查。

    18.危险货物 国际航线上可载运危险货物,其品名、数量和包装等须按照承运人有关规定办理。

zhangyl 发表于 2007-8-7 09:48: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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铁路托运行李须知

    一、托运程序    到验货处验货,确认货物符合运输规定后,由验货人员将盖有人名章的托运单发给托运人。 正确填写托运单,将品名、件数、到站、发货人、收货人等资料详细填写清楚。 按照货物包装标准到打包处打好包装。 持已填好的托运单到司磅员处检斤过磅,由司磅员将货物的件数和准确重量用红蓝铅笔填写在托运单上,并盖人名章。 持托运单到制票窗口进行制票并交纳运费,得到绿色的提货联和红色的报销联后,托运程序进行完毕。

    二、行李的范围    行李是指旅客自用的被褥、衣服、个人阅读的书籍、残疾人车和其他旅行必需品。 行李中不得夹带货币、证券、珍贵文物、金银珠宝、档案材料等贵重物品和国家禁止、限制运输的物品、危险品。 行李每件的最大重量为50千克,体积以适于装入行李车为限,但最小不得小于0.01立方米,行李应随旅客所乘列车运送或提前运送。

    三、包裹的范围    包裹是指在适合旅客列车行李车内运输的小件货物。包裹分为四类:一类包裹:自发刊日起5日以内的报纸;中央、省级政府宣传用非卖品;新闻图片和中、小学生课本。二类包裹:抢险救灾物资、书刊、鲜或冻鱼介类、肉、蛋、奶类、果蔬类。三类包裹:一级运输包装的放射性同位素、油样箱、摩托车;泡沫塑料及其制品;国务院铁路主管部门制订的其他需要特殊运输条件的物品。四类包裹:不属于一、二、三类包裹的物品。

    四、到达   保管、通知和查询行李从运到日起、包裹从发出通知日起,承运人免费保管3天,逾期到达的行李包裹免费保管10天。因事故或不可抗力等原因而延长车票有效期的行李按车票延长日数增加免费保管日数。超过免费保管期限时,按日核收保管费。 包裹到达后,承运人应及时通知收货人领取,通知时间最晚不得超过包裹到达次日的12时。 收货人询问行李、包裹是否到达时,承运人应及时予以查找。对逾期未到的行李、包裹应及时做查询记录。

zhangyl 发表于 2007-8-7 09:48: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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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内航空运输旅客身体损害赔偿暂行规定

    (自1989年1月3日国务院第31次常务会议通过 1989年2月20日国务院令第82号发布 1989年5月1日起施行 根据1993年11月29日《国务院关于修 改「国内航空运输旅客身体损害赔偿暂行规定」的决定》修改)

    第一条 为确定国内航空运输承运人对旅客身体损害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国内航空旅客运输中发生的旅客身体损害赔偿。前款所称国内航空旅客运输,是指根据航空运输合同,运输的始发 地、约定经停地和目的地都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的航空旅客运输。

    第三条 旅客在航空器内或上下航空器过程中死亡或受伤,承运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条 承运人如能证明旅客死亡或受伤是不可抗力或旅客本人健康状况造成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条 承运人如能证明旅客死亡或受伤是由旅客本人的过失或故意行为造成的,可以减轻或免除其赔偿责任。

    第六条 承运人按照本规定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对每名旅客的最高赔偿金金额为人民币七万元。

    第七条 旅客可以自行决定向保险公司投保航空运输人身意外伤害险。此项保险金额的给付,不得免除或减少承运人应当承担的赔偿金额。

    第八条 向外国人、华侨、港澳同胞和台湾同胞给付的赔偿金,可以兑换成该外国或地区的货币,其汇率按赔偿金付之日中华人民共和国 国家外汇管理部门公布的外汇牌价确定。

    第九条 旅客或其继承人与承运人对其损害赔偿发生争议,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十条 本规定由中国民用航空局负责解释。

    第十一条 本规定自一九八九年五月一日起施行,一九五一年四月二十四日政务院财政经济委员会发布《飞机旅客意外伤害强制保险条例》同时废止。

zhangyl 发表于 2007-8-7 09:49: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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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公民自费出国旅游管理暂行办法

(1997年3月17日国务院批准,1997年7月1日国家旅游局,公安部发布)

  第一条   为加强对中国公民自费出国旅游的管理,规范出国旅游活动,保障参游人员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出境入境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和《旅行社管理条例》及其实施细则,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中国公民自费出国旅游主要以团队形式进行。团队是指由有经营权的旅行社组织的、三人以上的出国旅游团(以下简称团队)。出国旅游的目的地国家和地区,由 国家旅游局会同外交部、公安部提出,报国务院审批。

  第三条   中国公民自费出国旅游必须有组织、有计划、有控制地发展。国家旅游局根据《旅行社管理条例》和旅行社经营入境旅游业绩,审批特许经营中国公民自费出国旅游业务的旅行社(以下简称组团社),向公安部务案,并对外公布。末经批准的单位和个人不得经营此项业务。

  第四条   国家旅游局根据总量控制原则,对组团社接持入境旅游人数的一定比例核定其组织团队出国旅游的人数,并统一印制、编号发放《中国公民自费出国旅游审核证明》(以下简称《审核证明》)。《审核证明》每人一份,一式三联。

  第五条   组团社按照国家旅游局核定的出国旅游配额人数组团,办理参游人员报名、收费等手续,填写《审核证明》。《审核证明》内容包括参游人员基本情况、团队名称、参游路线、收费标准以及实交金额等。

  第六条   《审核证明》经国家旅游局或所在地省级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审验合格后加盖审核章。一联由负责审核的旅游行政管理部门留存,一联由参游人员交公安机关审验,一联由组团社自存。没有审验合格的《审核证明》,公安机关不予办理出国旅游手续。

  第七条   参游人员在组团社报名并交付全额费用后,须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出境入境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持本人身份证、户口簿或其他户籍证明,向户口所在地公安机关提交所在工作单位对参游人员出境意见,同时交验旅游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的《审核证明》及组团社开具的旅游所需全额费用的发票。

  第八条   公安机关应查验参游人员提交的《审核证明》和费用发票,确认组团社和参游人员的合法资格后,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办理出国旅游手续,在法定时限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决定,通知参游人员。参游人员经批准出境的,由公安机关出入境管理部门颁发护照,并附发出境登记卡。

  第九条   国家旅游局统一印制《中国公民自费出国旅游团队名单表》(以下简称《名单表》),编号发给组团社。组团社应当如实填写并经国家旅游局或省级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审验合格后加盖审验章。《名单表》一式三联。出境时,第一、第二联交边防检查站核查,对没有《名单表》或实际出境人员与《名单表》登记状况不符的不予放行。边防检查站在《名单表》上注明实有人数并加盖验讫章后,留存第一联;第二联暂由团队领队保管,在团队入境时交边防检查站核查收存。第三联由组团社在团队回国后交负责审的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第十条   团队的旅游活动须在领队的带领下进行。团队须经国家开放口岸出入中国国境 ,公安边防机关有特殊规定的,按公安边防机关的规定办理。团队必须整团出入境,在境外确须分团的,组团社应事先报经有关省级公安边及机关批准。末经批准在境外分团的,入境时由边防检查站对组团社及有关责任人员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境入境边防检查条例》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第十一条 组团社有责任要求境外接待社按照团队活动计划安排旅游活动,不得安排参加色情、赌博、毒品以及危险性活动。团队在境外遇到特殊困难和安全问题,领队须及时向我驻外使领馆、驻外旅游办事处报告,组团社须及时向国内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及公安机关报告。

    第十二条 严禁参游人员在境外滞留不归。对滞留不归的,组团社应及时向公安机关和旅游行政管理部门报告有关查询和遣返等事项,组团社应予以协助并负责垫付费用,事后向被遣返人员追偿。

  第十三条 参游人员携带行李物品必须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组团社有责任协助有关部门做好团队行李验放等管理工作。

  第十四条 对以自费出国旅游名义,弄虚作假,骗取出境证件,偷越国(边)境的,或者为组织、运送他人偷越国(边)境使用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出境入境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严惩组织、运送他人偷越国(边)境犯罪的补充规定》的有关规定处罚。

  第十五条 本办法由国家旅游局、公安部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zhangyl 发表于 2007-8-7 09:49: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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车票有效期怎样算?

  根据铁道部规定,客票和加快票的有效期间,按乘车里程计算。300公里以内为两天,301公里以上每增加500公里增加一天,增加不足500公里的尾数也按一日计算。

  各种客票和加快票的有效期间,从指定乘车日起至有效期间最后一日的24点止计算。

  市郊客票当日当次车有效。市郊定期客票从月、季初起至月、季末止有效。提前换购的市郊定期客票可提前使用。直达特快车票、卧铺票按指定的乘车日期和车次使用有效。空调票、变径票、补价票随同原票使用有效。

  改签后的客票、加快票提前乘车时,有效期间应从实际乘车日起计算;改晚乘车时,按原票指定乘车日起计算。遇有下列情况,车站可适当延长客票(市郊客票除外)、加快票的有效期间:因列车满员、晚点等铁路责任不能按客票、加快票有效期间到达到站时;旅客因病,在客票、加快票有效期间内提出医疗单位证明或经车站证实时,可按实际医疗日数延长,但最多不得超过10天。卧铺票不能延长,可以办理退票手续。同行人同样办理。

zhangyl 发表于 2007-8-7 09:49:5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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别忘给自己上保险

  ■由强制游客入保险改为强制旅行社入保险

  ■国内游客、出入境游客的最高赔偿责任可分别高达19.5万元和39万元

  ■责任险是旅行社给自己上的保险,它将赔付风险“转嫁”给了保险公司,游客千万不要以为自己可以万事大吉。有关人士提醒游客――

  旅行社新的责任保险条例将在9月1日生效,主要内容包括:对国内游客的赔偿限额由每人8万元提高到15万元,对出入境游客的赔偿限额由每人16万元提高到30万元,加上保险公司同意支付的施救、抢救费用,对国内、出入境游客的最高赔偿限额责任分别达到19.5万元和39万元。在行李方面,国内游客和出入境游客每人的最高赔偿限额分别为3000元和5000元。

  记者采访了中国人民保险公司的一位工作人员,她说,以前,根据国家旅游局1997年第9号令,游客报名参团旅游,在和旅行社签合同时,都必须交纳10元到30元的保险费。虽然数额不大,但这种强制却违反了《保险法》关于投保自愿的原则。新政策强制入保的对象由游客换成了旅行社,理顺了法律上的关系。

  实行新政策以后好多人有一种误解,以为是旅行社替游客上了保险,游客从此可以万事大吉。其实,责任险是旅行社为了规避风险给自己上的保险,也就是说,如果是由于旅行社的责任,发生了对游客的伤害,如搭载旅行社提供的交通工具发生交通事故、食物中毒、导游和领队在场的情况下游客发生摔伤等意外伤害,旅行社需要给游客赔偿时,这笔费用将由保险公司支付。一切非旅行社原因发生的变故,比如客人突发疾病、自行活动发生意外时,旅行社都没有赔偿责任。

  以食物中毒为例,如果因为旅行社提供的餐食导致的问题,旅行社必须负责,但如果是由于游客自身对某种食物敏感造成的损害,旅行社将不负赔偿责任。

  旅行社提醒游客,虽然现在旅行社在与游客签订合同时,不再要求游客一定入意外保险,但游客一定要有主动投保的意识。在参团旅游时,申请投保人身意外险,一般的旅行社都代办这种业务。

zhangyl 发表于 2007-8-7 09:50: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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风景名胜区管理暂行条例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风景名胜区的管理,更好地保护、利用和开发风景名胜资源,特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凡具有观赏、文化或科学价值,自然景物、人文景物比较集中,环境优美,具有一定规模和范围,可供人们游览、休息或进行科学、文化活动的地区,应当划为风景名胜区。

第三条 风景名胜区按其景物的观赏、文化、科学价值和环境质量、规模大小、游览条件等,划分为三级:

(一)市、县级风景名胜区,由市、县主管部门组织有关部门提出风景名胜资源调查评价报告,报市、县人民政府审定公布,并报省级主管部门备案;

(二)省级风景名胜区,由市、县人民政府提出风景名胜资源调查评价报告,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审定公布,并报城乡建设环境保护部备案;

(三)国家重点风景名胜区,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提出风景名胜资源调查评价报告,报国务院审定公布。

第四条 城乡建设环境保护部主管全国风景名胜区工作。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城乡建设部门主管本地区的风景名胜区工作。

第五条 风景名胜区依法设立人民政府,全面负责风景名胜区的保护、利用、规划和建设。风景名胜区没有设立人民政府的,应当设立管理机构,在所属人民政府领导下,主持风景名胜区的管理工作。设在风景名胜区内的所有单位,除各自业务受上级主管部门领导外,都必须服从管理机构对风景名胜区的统一规划和管理。

第六条 各级风景名胜区都应当制定包括下列内容的规划:

(一)确定风景名胜区性质;

(二)划定风景名胜区范围及其外围保护地带;

(三)划分景区和其他功能区;

(四)确定保护和开发利用风景名胜资源的措施;

(五)确定游览接待容量和游览活动的组织管理措施;

(六)统筹安排公用、服务及其他设施;

(七)估算投资和效益;

(八)其他需要规划的事项。

第七条 风景名胜区规划, 在所属人民政府领导下, 由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组织编制。编制规划应当广泛征求有关部门、专家和人民群众的意见,进行多方案的比较和论证。风景名胜区规划经主管部门审查后,报审定该风景名胜区的人民政府审批,并报上级主管部门备案。

第八条 风景名胜区的土地,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侵占。风景名胜区内的一切景物和自然环境,必须严格保护,不得破坏或随意改变。在风景名胜区及其外围保护地带内的各项建设,都应当与景观相协调,不得建设破坏景观、污染环境、妨碍游览的设施。在游人集中的游览区内,不得建设宾馆、招待所以及休养、疗养机构。在珍贵景物周围和重要景点上,除必须的保护和附属设施外,不得增建其他工程设施。

第九条 风景名胜区应当做好封山育林、植树绿化、护林防火和防治病虫害工作,切实保护好林木植被和动、植物种的生长、栖息条件。风景名胜区及其外围保护地带内的林木,不分权属都应当按照规划进行抚育管理,不得砍伐。确需进行更新、抚育性采伐的,须经地方主管部门批准。古树名木,严禁砍伐。在风景名胜区内采集标本、野生药材和其他林副产品,必须经管理机构同意,并应限定数量,在指定的范围内进行。

第十条 对风景名胜区内的重要景物、文物古迹、古树名木,都应当进行调查、鉴定,并制定保护措施,组织实施。

第十一条 风景名胜区应当根据规划,积极开发风景名胜资源,改善交通、服务设施和游览条件;按照规划确定的游览接待容量,有计划地组织游览活动,不得无限制地超量接纳游览者。

第十二条 风景名胜区应当充分利用风景名胜资源的特点,开展健康、有益的游览和文化娱乐活动,宣传社会主义和爱国主义,普及历史、文化和科学知识。

第十三条 风景名胜区应当加强安全管理,保障游览者的安全和景物的完好。风景名胜区内的居民和游览者,应当爱护风景名胜区的景物、林木植被、野生动物和各项设施,遵守有关的规章制度。

第十四条 对于保护风景名胜区有显著成绩或重要贡献的单位和个人,有关的人民政府或主管部门应当给予奖励。

第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的,给予行政或经济处罚:

(一)侵占风景名胜区土地,进行违章建设的,由有关部门或管理机构责令退出所占土地,拆除违章建筑,并可根据情节,处以罚款;

(二)损毁景物、林木植被、捕杀野生动物或污染、破坏环境的,由有关部门或管理机构责令停止破坏活动,赔偿经济损失,并可根据情节,处以罚款;

(三)破坏风景名胜区游览秩序和安全制度,不听劝阻的,由有关部门或管理机构给予警告或罚款;属于违反有关治安管理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罚。前款行为,情节严重,触犯刑律或违反国家有关森林、环境保护和文物保护法律的,依法惩处。

第十六条 本条例由城乡建设环境保护部负责解释;实施细则由城乡建设环境保护部制定。

第十七条 本条例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zhangyl 发表于 2007-8-7 09:51: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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旅行社质量保证金赔偿暂行办法

第 一 章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施行社质量保证金赔偿工作,维护旅游者和旅行社的合法权益,提高旅行社的服务质量,根据《施行社管理条例》及有关规定,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 旅行局分级设立旅游质量管理所(以下简称“质监所”)负责施行社质量保证金(以下简称“保证金”)赔偿案件的审理。

第三条 各级质监所在审理保证金赔偿案件时应遵循以下原则:

一、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法规为准绳公正办案,保护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二、各级质监所在办案过程中,应当先进行调解。调解无效的,应当依法进行审理。

三、各级质监所在办案过程中,不受任何组织和个人的非法干涉。

第四条 下列情况适用保证金赔偿案件的审理:

一、旅行社因自身未达到合同约定的服务质量标准的;

二、旅行社服务未达到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

三、旅行社破产造成旅游者预交旅行费损失的。

第五条 下列情形不适用保证金赔偿案件的审理:

一、旅行社因不可抗力因素不能履行合同的;

二、旅游者在旅游期间发生人身财物意外事故的;

三、本办法第四条规定情形之外的其他经济纠纷;

四、超过规定的时效和期间的;

五、司法机关已经受理的。

第 二 章管 辖

第六条 各级旅游质监所对施行社保证金赔偿案件应先受理,后按投诉对象移送有管辖权的质监所处理。

第七条 国家旅游局质监所管辖下列旅行社的保证金赔偿案件:

一、中央部门开办设立的国际旅行社;

二、经营出境旅游业务的国际旅行社;

三、在全国有重大影响的旅行社保证金赔偿案件。

第八条 地方各级旅游局质监所管辖本局收取并管理其保证金的旅行社的保证金赔偿案件。在省(区、市)辖区有重大影响的保证金赔偿案件,由省级旅游局质监所管辖。

第九条 质监所发现受理的案件不属于本所管辖的,应当移送有管辖权的质监所,受移送的质监所应当受理。受移送的质监所认为受移送的案件依照规定不属于本质所管辖的,应当报请上级质监所指定管辖,不得再自行移送。

第十条 上级质监所有权审理下级质监所管辖的保证金赔偿案件,也可以把本所管辖的保证金赔偿案件交下级质监所审理。下级质监所对它所管辖的保证金赔偿案件,认为需要由上级质监所审理的,可以报请上级质监所审理。

第 三 章审 理

第十一条 保证金赔偿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属于本办法所列保证金赔偿适用范围;

二、请求人是旅游合法权益直接受到侵害的旅游2者和其合法代理人;

三、有明确的被投诉旅行社,具体的要求和事实根据。

第十二条 请求人应当向质监所提出赔偿请求书。赔偿请求书应当写明下列事项:

一、被投诉旅行社的名称、导游姓名;

二、请求人的姓名、性别、国籍、职业、年龄及团队名称、地址、电话;

三、赔偿请求和根据的事实、理由与证据。

第十三条 质监所接到赔偿请求书,经审查,符合相办法受理条件的,应当及时作出受理决定;不符合本办法受理条件的,应当在接到赔偿请求书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通知请求人不予受理的理由。

第十四条 质监所作出受理决定后,应当及时将《旅游投诉受理通知书》送达被投诉旅行社。被投诉旅行社在接到通知书后,应当在30日内作出书面答复。书面答复应当写明调查核实过程、事实证据、责任及处理意见。质监所应当对被投诉旅行社的书面答复进行复查。

第十五条 被投诉旅行社接到质监所《旅游投诉受理通知书》,可以与请求人自行协商解决纠纷,但必须在规定的时间内将有关和解情况报送质监所。

第十六条 质监所处理赔偿请求案件,能够调解的,应当在查明事实,分清责任的基础上在30日内进行调解,促使请求人与被投诉旅行社互相谅解,达成协议。

第十七条 质监所对调解不成的案件,可以分别作出以下处理:

一、属于请求人自身的过错,右以决定撤消立案,通知请求人并说明理由;

二、属于请求人与被设诉旅行社的共同过错,可以决定由双方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双方各自承担责任的方式,可以由双方当事人自行协商确定,也可以由质监所决定;

三、属于被投诉旅行社的过错,可以决定由被投诉旅行社承担责任。可以责令投诉旅行社向请求人赔偿损失;

四、属于其他旅游服务单位的过错,可以决定转送有关部门处理。

第十八条 质监所作出的处理决定应当用《旅行社质量保证金赔偿决定书》通知请求人和被投诉旅行社。《旅行社质量保证金赔偿决定书》由所属旅游局主管负责人核准签发。

第十九条 当事人对赔偿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上一级质监所提出由诉。

第四章附 则

第二十条 向质监所请求用保证金赔偿的时效期限为90天。时效期限以请求人受侵害事实发生时计算。超过时效的请求可以予受理。

第二十一条 质监所受的保证金赔偿案件,应当在受理之日起90天内审理终结。有特殊原因的,经上级质监所批准,可以延长审理30日。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由国家旅游局解释。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1995年7月1日国家旅游局第4号令发布的《旅行社质量保证赔偿暂行办法》同时废止。

zhangyl 发表于 2007-8-7 09:51:3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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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内旅游组团标准合同

    甲方: (旅游者或旅游团体) 签订时间: 年 月 日

    乙方: (组团旅行社) 合同编号:

    甲方自愿参加乙方旅行团旅游,为保证旅游服务质量,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本着平等协商的原则,现就有关事宜达成以下协议。

第一条报名与成团:

    1、甲方拟参加乙方组织的国内旅游团,应事先向乙方详细了解咨询,乙方有义务全面介绍其服务项目和质量,并按规定在报名时签订本合同。

    2、甲方在报名时,应交纳一定数额的预付款。

    3、如乙方取消组团计划(不可抗拒的意外事故除外),甲方有权提出以下要求: a. 要求乙方退还全部预付款,赔偿相应的损失;b.要求乙方另行安排出游。

    4、如甲方无故退团,乙方可从甲方预付款中扣除业务损失费(机、车、船退票费。投保费、退房损失费等)。

第二条内容与标准:

   1.内容包括:团号与团体人数、日程、路线与主要游览点、交通工具及标准、用餐标准、 住宿标准、购物娱乐安排、保险金额、预付款数额、导游服务、应交纳团费总额、甲方退团或乙方取消组团计划的赔、偿方式及数额、特别说明。

    2、甲乙双方应恪序上述约定。甲方在旅游活动中应服务从乙方的统一安排和要求,乙方所提供的各项服务应符合有关国家标准和待业标准的规定。

    3、乙方在业务宣传手册、店堂告示及公开广告所刊载或规定的内容视为本合同的一部份,对乙方具有约束力。

    4、为保证甲方的旅游安全,乙方应为甲方投保旅游意外保险,旅游团报价中含此保险费。

第三条违约责任:

    1、乙方在下列情形承担赔偿责任:

       a.因故意或过失未达到与甲方合同规定的内容和标准,而造成甲方直接经济损失的;

       b.乙方的服务未达到国家或待业规定的。

    2、甲方若故意违反合同规定,对其自身的损失应责任自负,给乙方造成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

    3、不承担违约责任的情形:甲、乙双方因不可抗力原因不能履行合同的,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因及时通知对方,并提供事故详情及不能履约的有效证明材料。

    4、乙方在旅游质量总是发生之前已采取以下措施的,应减轻或免除责任。

      A. 对旅游质量和安全状况已给予充分说明、提醒、劝诫、警告或事先说明;

      B.所发生的违约问题是非故意、非过失或无法预见知已采取了预防性措施的。

      C.质量问题的发生是全部或部分由于甲方自身的过错;

      D.质量问题发生后,乙方及时采取了善后处理措施。

第四条争议的解决方式:

    本合同在履行中发生争议,双方应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甲方可向有管辖权的旅游质监所提出赔偿请求,甲、乙双方均可向法院起诉。

第五条 本合同一式二份,合同双方各执一份,具有同等效力。

第六条 本合同从签订之日起生效。

            甲方签字:               乙方签字:

            盖章:                     盖章:

            电话通讯地址:            电话通讯地址:

                                        四川省旅游局监制

                                        四川省旅游质量监督管理所 印制

zhangyl 发表于 2007-8-7 09:52: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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漂流旅游安全管理暂行办法

    (1998年月5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为加强对漂流旅游的管理,保障漂流旅游者的安全,促进漂流旅游有序发展,制定 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的漂流旅游是指漂流经营企业组织旅游者在特定的水域,乘坐船只、木 筏、竹排、橡皮艇等漂流工具进行的各种旅游活动。

    第三条:漂流旅游属特种旅游活动,其安全管理工作以保障旅游者人身及财产安全为原则, 实行“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的方针。

    第四条:国务院旅游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全国范围内漂流旅游活动的安全监督管理工作。县级 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旅游行政管理部门(以下简称地方旅游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地区内漂流旅 游活动的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商有关部门确定组织开展漂流旅游 活动的区域和时间,确定漂流旅游工具的类型。

    第六条: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应根据当地漂流水域状况和使用漂 流工具的情况,制定本地区漂流旅游安全和服务标准,并根据安全和服务标准对经营企业和 漂流工具进行检查。对符合标准的企业,发给旅游部门认可的证书,并会同有关部门对其使 用的漂流工具进行登记管理。

    第七条:地方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应及时了解漂流水域情况,一旦发生影响漂流旅游安全的如 洪水、塌方、河道堵塞等情况,应立即通知企业停止漂流旅游活动,并及时协助有关部门做 好旅客疏导和安全工作。

    第八条:地方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应定期对漂流旅游的码头设施和接待设施以及漂流旅游企业 的漂流工具进行检查。

    第九条:地方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应审核检查漂流旅游企业的各项安全管理规章制度;对漂流 旅游的从业人员进行安全教育和安全培训。

    第十条:经营漂流旅游的企业应根据旅游安全管理的有关规定及有关部门的规章制度建立健 全安全管理规章制度。

    第十一条:经营漂流旅游的企业应设置专门的安全管理机构或确定专人负责安全管理工作。

    第十二条:经营漂流旅游的企业应对从业人员特别是漂流工具操作人员进行旅游服务和旅游 安全培训

    第十三条:经营漂流旅游的企业应保证所提供的漂流旅游服务符合保障旅游者在漂流旅游活 动中的人身及财产安全的要求;在码头、漂流工具上应放置足够的救生设备;组织旅游者乘 座漂流工具时,应要求旅游者穿救生衣或使用其他求生装备。

    第十四条:经营漂流旅游的企业应保证漂流工具安全可靠,严格遵守核定的载客量,严禁违 章操作。

    第十五条:经营漂流旅游的企业应明确告示患有精神病、心脏病、高血压、痴呆病等病症的 患者以及孕妇、老人、小孩和残疾人等不宜参加漂流旅游。

    第十六条:开展漂流旅游应在有关部门考察核定的、符合安全标准的水域内进行,经营漂流 旅游的企业应配合有关部门,保持漂流水域的畅通及航道标志明显。

    第十七条:漂流工具的操作人员必须经当地水运管理部门考试合格后方可上岗。上岗前必须 由旅游管理部门或经营企业进行旅游服务和旅游安全培训。

    第十八条:漂流工具的操作人员须向旅游者宣讲漂流旅游安全知识,介绍漂流工具上的安全 设施及使用方法,说明漂流旅游中的安全注意事项和发生意外事故后的应急办法。

    第十九条:由旅游者自行操作漂流工具进行漂流的,经营企业的工作人员应事先将有关注意 事项详细告知旅游者,并在易发生事故的危险地段安排专人负责安全监护。

    第二十条:投入经营使用的漂流工具必须具备下列条件:(一)经有关部门检验,持有载明乘客定额、载重量、适航内容的合格证书;(二)按有关规定选配操作人员;(三)救生设备齐全。

    第二十一条:已领取旅游部门发放认可证的经营企业,其漂流工具的买卖、转让、租赁、抵 押、报废等须到当地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第二十二条:凡在漂流过程中发生旅游者伤亡事故或危及旅游者安全的其它事故,均为漂流 旅游安全事故。

    第二十三条:经营漂流旅游的企业应根据有关规定和当地具体情况制定意外事故处理预案。

    第二十四条:一旦发生安全事故,经营漂流旅游的企业应立即采取措施,组织救助,并向当 地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及其它有关部门报告。

    第二十五条:地方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在接到事故报告后,应立即将情况向上级旅游行政管理 部门报告,并积极配合公安、交通、卫生等部门组织事故调查、伤员的救治和其他善后工作 。

    第二十六条:事故处理结束后,当地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应责成漂流旅游的经营者整理出事故 处理报告,内容包括: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事故原因、伤亡情况及财产损失、经验教训 、处理结果等。当地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在将事故处理报告核定后,报上级旅游行政管理部门 备案。

    第二十七条:各地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可根据本办法及当地实际制定实施细则,报国家旅游局 备案。

    第二十八条:本办法由国家旅游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九条:本办法自1998年5月1日起施行。

zhangyl 发表于 2007-8-7 09:52: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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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河旅游船星级评定规则

    (本规则自1996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适应我国旅游业发展需要,提高旅游接待服务水平,规范我国内河旅游船市场, 根据国务院有关文件精神,对全国内河旅游船进行星级评定。

    第二条 内河旅游船是指在我国内河水域,具有24小时以上营运的能力、以接待旅游者为主 并能提供食宿和娱乐服务的客船。

    第三条 内河旅游船星级的评定,标志着旅游船的建造、装璜、设施设备、服务项目、服务 水平等与不同层次消费水平的旅游者需求的一致程度和满意程度。

    第四条 国家旅游局设立全国内河旅游船星级评定委员会,统一组织和管理全国内河旅游船 的星级评定工作。

    第五条全国内河旅游船星级评定委员会负责组织全国内河旅游船星级评定工作;按标准要 求每年组织旅游船星级复核检查;负责旅游船星级检查员培训、考核、发证和复核工作。有 关省、自治区、直辖市旅游局参加统一组织的旅游船星级评定工作。

    第六条内河旅游船星级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内河旅游船星级的划分及评 定》(GB/T15732-1995)进行。

    第七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内河或江湖水域,符合船舶建造规范的要求,并经交通部批 准运营的旅游船,均可参加星级评定。

    第八条 经批准投入运营不满一年的旅游船可评定预备星级,正式运营满一年(含一年)的旅 游船方可正式评定星级。

    第九条 内河旅游船的星级依照旅游船的建造、装璜、设备设施条件与维修保养状况和经营 管理水平、服务质量标准、服务项目设置等进行全面考核,综合评定。

    第十条 内河旅游船星级评定办法,采取考察标准要求的必备条件与依据全国旅游标准化技 术委员会制定的各项评定细则进行检查评分相结合的综合考评。这些评定细则包括:项目1 旅游船设施设备评定细则;项目2 旅游船设施设备维修保养评定细则;项目3 旅游船清洁卫生评定细则;项目4 旅游船服务质量评定细则;项目5 旅游船宾客意见评定细则。

    第十一条 凡1996年1月1日以前建造的旅游船,如个别考核项目达不到标准(GB/T15731-199 5)的要求,全国内河旅游船星级评定委员会将按本规则具体实施规定的有关条款处理。凡1996年1月1日以后建造的旅游船,如达不到标准的要求,则不能评定申请的星级。

    第十二条 申请评定星级的旅游船,如达不到《设施设备评定细则》、《设施设备维修保养 评定细则》、《清洁卫生评定细则》规定的得分数或《宾客意见评定细则》规定的得分率, 则不能评定所申请的星级。

    第十三条 国家旅游局负责将已评定星级的旅游船舶名称及星级向海内外公告,并要求旅行 社组织的旅游团体乘坐星级旅游船。

    第十四条 旅游船取得星级后,如需关闭星级标准规定的服务设施设备、取消或变更星级标 准规定的服务项目,须报全国内河旅游船星级评定委员会批准。

    第十五条 凡已评定星级的旅游船,其经营管理水平达不到与星级相符的标准,由全国内河 旅游船星级评定委员会给予以下处罚:口头提醒,书面警告,通报批评,暂降星级、限期整 顿,降低星级,取消星级。

    第十六条 全国各内河旅游船均须接受星级检查员的检查,并提供有关的技术资料,为检查 工作提供便利。检查员依法行使职权,不受非法干预。

    第十七条 旅游船星级检查员须秉公办事,严格按标准检查,执行有关规定和纪律。

    第十八条 检查员在检查旅游船时,除持有检查证外,还必需同时持有全国内河旅游船星级 评定委员会办公室的介绍信。

    第十九条 根据检查员的检查结果和宾客意见,国家旅游局将定期评比全国最佳星级旅游船 ,并颁发流动奖杯。

    第二十条 旅游船对星级评定结果有异议,可向国家旅游局提出申诉。国家旅游局将在收到 申诉的六十天内作裁定。

    第二十一条 内河旅游船的星级标志和证书由全国旅游船星级评定委员会统一制作,由国家 旅游局颁发。

    第二十二条 旅游船星级标志应置于旅游船体或总服务台的明显位置。

    第二十三条 星级旅游船应在其对外宣传广告等资料中标明旅游船的星级。

    第二十四条 本规则由国家旅游局负责解释,并负责制定具体实施规定。

    第二十五条 本规则自1996年1月1日起施行。

zhangyl 发表于 2007-8-7 09:5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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边境旅游暂行管理办法

    (1998年月5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进一步扩大我国旅游业的对外开放,促进边境地区的经济繁荣和社会稳定,增进同毗领国家人民的交往和友谊,完善边境旅游管理,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边境旅游,是指经批准的旅行社组织和接待我国及毗邻国家的公民,集体从指定的边境口岸出入境,在双方政府商定的区域和期限内进行的旅游活动。

    第三条 国家旅游局是边境旅游的主管部门,负责制定边境旅游有关政策和管理办法,对边境旅游进行宏观管理,批准承办边境旅游的旅行社。

    第四条 边境省、自治区旅游局负责对本行政区内的边境旅游业务的管理、监督、指导和协调,依据有关法规制定边境旅游管理的实施细则,定期向国家旅游局报告开展边境旅游情况。

    第五条 边境市、县旅游局在上级旅游主管部门的指导下,负责协调管理本地区的边境旅游活动。

    第六条 申请开办边境旅游业务的必备条件:(一)经国务院批准对外国人开放的边境市、县;(二)有国家正式批准对外开放的国家一、二类口岸,口岸联检设施基本齐全;(三)有旅游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可接待外国旅游者的旅行社;(四)具备就近办理参游人员出入境证件的条件;(五)具备交通条件和接待设施;(六)同对方国家边境地区旅游部门签订了意向性协议。

    第七条 同对方国家边境地区旅游部门签订意向性协议的主要内容:(一)双方组织边境旅游的具体形式、向对方旅游团提供的服务项目、活动范围以及结算方式;(二)双方参游人员使用的出入境证件;(三)双方组团单位负责教育本国参游人员遵守对方国家的法律法规,不携带双方国家禁止进出口的物品出入境;(四)双方组团单位保障参游人员的合法权益,为参游人员办理人身意外保险;(五)双方旅游部门维护边境地区的出入境秩序,保证旅游团按期返回本国,承担将对方滞留人员遣送回国的义务。

    第八条 申请开办边境旅游业务的程序:

  边境地区开办边境旅游业务,必须具备本规定第六条所列条件,做好可行性研究,拟定的实施方案,由省、自治区旅游局征求外事、公安、海关等有关部门的意见,并报省、自治区人民政府审核后,由省、自治区人民政府转国家旅游局审批。

  所申办的边境旅游业务,如涉及同我已开展边境旅游的国家或地区,由国家旅游局商外交部、公安部、海关总署等部门审批;如涉及尚未同我开展边境旅游的国家或地区,由国家旅游局商外交部、公安部、海关总署后报国务院审批。经批准后,有关地方可对外签订正式协议或合同。

    第九条 我国公民参加边境旅游的办法:(一)除《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出境管理法》第八条规定的人员外,我国公民均可参加边境旅游。(二)边境省、自治区公民参加本地区的边境旅游,应当向本地区有关承办旅行社申请,旅行社统一向公安机关出入境管理部门申办出境证件。(三)非边境省、自治区的公民参加边境旅游,应当向其户口所在地授权经营出国旅游业务的一类旅行社申请,按规定向户口所在地公安机关出入境管理部门申办出境证件,并由边境地区有关旅行社统一办理出入境手续和安排境外旅游活动。

    第十条 双方参游人员应持用本国有效护照或代替护照的有效国际旅行证件,或两国中央政府协议规定的有效证件。

    第十一条 边境旅游的出入境手续:(一)双方旅游团出入国境的手续按各自国家有关规定办理,签有互免签证协议的,按协议办理;未签有互免签证协议的,须事先办妥对方国家的入境签证。(二)双方旅游团应集体出入国境,并交验旅游团名单,由边防检查机关规定验证放行。(三)对双方参游人员携带的进出境行李物品,海关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进出境旅客行李物品监管办法》及有关规定办理验放手续。

    第十二条 严禁公费参游,不准异地申办出境证件,严禁滞留不归或从事非法移民活动,严禁携带违禁物品出入境。旅游团成员如在境外滞留,有关承办旅行社须及时报告边防检查站和颁发出境证件的公安机关,并承担有关遣返费用。

    第十三条 未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经营边境旅游业务或任意扩大边境旅游范围。对违反本办法开展边境旅游业务的单位或个人,各级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应会同有关部门给予罚款、追究有关负责人责任、勒令停业整顿、终止其边境旅游业务等处罚。对违反国家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由各有关部门依法予以处理。

    第十四条 外国旅游团成员非法进入我内地或非法滞留的,有关承办旅行社须及时报告公安机关,协助公安机关进行处理,并承担有关费用。

zhangyl 发表于 2007-8-7 09:53:3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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请游客携“法”出游

    外出旅游,游客怎样才能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也许以下法律,可以解决你旅途中的不顺心事。

  《民法通则》民法是调整平等主体间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最基本的法律,“民法通则”中的一些基本原则和有关合同、侵权的条文,游客可以用来保护自己的利益,因为在旅游中发生的纠纷不是合同纠纷就是侵权纠纷。

  《合同法》游客到旅行社报名参加旅游活动,不管你是否签订了书面合同,实质上都与旅行社形成了合同关系。即使游客是自助游,到某一景点参观,只要购买了门票,也就形成了合同关系。同时出门旅游,一般都要乘坐交通工具,这样又与业主形成了运输合同关系。因此合同法的基本原则和特别是该法中的“运输合同”、“保管合同”、“委托合同”等的具体规定都是可以用来维护游客权益的。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按照该法规定凡是为生活消费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都是消费者,游客出门旅游,有购买、使用商品的行为,有接受服务的行为,因此所有的游客都是消费者,都受该法保护,特别是有关“接受服务”的规定更是游客维权的利器。

  《保险法》游客出游,乘坐交通工具,参与有关活动,有的因为风险系数大,是要强制保险的,有的是可以自主选择投保的,但不管是哪种保险,需要提醒游客注意的是,一是要保管好有关合同、保单等书面凭证,因为那将是你万一出现不测时维权的证据,二是一旦真正出险,游客或家属千万不要自认倒霉,也不要听信经营方的甜言蜜语,更不要被经营方人多势众所吓倒,要敢于和勇于为自身权益而战。交通运输法包括《铁路法》、《民航法》、《水运管理条例》等。这主要是针对游客大都需要乘坐交通工具而言的。上述法律是调整行业管理的专门法律,但是它们也都有调整旅客与运输业主关系的规定,这些规定是发生事故后,旅客维护权益的有效保障。

  《旅行社质量保证金赔偿试行标准》这个《标准》虽然只是个行政规章,但也是全国通用的,参加旅行社旅游中遭到“宰客”现象,游客要讨“说法”最具体、最明确、最详尽的规定,游客在出游之前,大有必要先看看该《标准》,以利于维权。

zhangyl 发表于 2007-8-7 09:54: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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铁路旅客须知

    购票:车票分硬座、软座、棚车客票、市郊(单程、往返、 定期)客票、普通加快票、特别加快票、卧铺票(软 卧、硬卧)。

    小童乘车:每一成人旅客可免费携带一位身高不超过1,1米的小孩 。多带的小孩如身高只在1.1米至1.4米之间可购买半价 票,身高超过1.4米的小孩应购买全票价。

    学生乘车:正规院校没有工资收入的学生和研究生,家庭居住 地和院校不在同一地点,凭附有加盖院校公章的"减 价优待证"的学生证或学校的书面证明,每年可买 四次学生半价硬座客票。应届毕业生从院校回家, 凭院校的书面证明;新生入学凭院校取录通知书,也 可购买一次学生半价硬座客票。

    伤残军人:伤残军人凭民政部领发的"革命伤残军人抚恤证" 可购买半价软、硬座客票、加快票和卧铺票。

    免费行李:手提行李成人-20公斤:小孩(包括免费小孩)-10公斤外交人员-35公斤:凡携带的行李,应要放在行李架上或座位下边,以 免妨碍其他旅客和通行。

    严禁物品:凡是危险品、易燃、易爆物品,政府限制的物品, 妨碍公并卫生的物品,动物以及损坏或污染车厢的 物品,都不得带入车内。

    行李/包裹托运:旅客凭客票(市郊定期客票除外),在乘车区间内可托 运行李和一辆按五数包裹计费的自行车或不带汽油 的单人轻便摩托车。每张客票可托运行李两次,伤 残人士则不限次数。可托运的行李包括:被褥、衣服、个人阅读的书籍和旅行必需品、持有 搬家、调转证明的家庭用具、生活用粮、自行车和 不带汽油的轻便摩托车、伤残人用车和小孩车(每张 客票各一辆)、持有证明的文艺演出用的服装和道具 。在行李中不能夹有货币、证券、珍贵文物、金银 珠宝和其他贵重物品、档案材料及危险品等。

    退票:在发站,开车前退还全部票价,核收退票费。特殊 情况可在开车後两小时内办理。但直达特别快车必 须在开车前两小时以前办理。团体旅客必须在离开 车前六小时前办理。中途站不能退票。如有特殊情况,在客票、加快票有效期内能到达车站时,提出 证明及经车站同意,可退还以收票价同已乘车区间 时的差额,核收退票价。

    改期:旅客应按车票票面指示的乘车日期、班次、座别或 铺别乘车。因特别事故而不能按票面指定的日期和班次乘车,可在不延长票面有效期的条件下办理一 次提前或改乘晚车手续。办理改签时间最迟不得超 过开车後两小时。直达特快车票、卧铺票不办理改签。旅客中途下车,可在有效期内恢复旅行。直达列车票和卧铺票在中途下车时失效。

    遗失车票:如旅客在乘车时前遗失车票,应另行买票。旅客在 乘车途中遗失车票,应从发现遗失车票的站起补票 ,核收补票费。补票後又找到原票时,可在到站出 站前退票,核收退票费。

    领取行李/包裹:行李、包裹从运到日起计,免费保管三日。超过日 期领取时,核收保管费。

zhangyl 发表于 2007-8-7 09:54: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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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海关有关规定

    禁止入境物体:各种武器、仿真武器、弹药及爆炸物品; 伪造的货币及伪造的有价证券; 对中国政治、经济、文化首先有害的印刷品、胶卷、照片、唱片、影片、录音带、激光唱盘、计算机存储介质及其他物品; 各种烈性毒药; 鸦片、吗啡、海洛因、大麻以及其它能使人成瘾的麻醉品、精神药物; 带有危险性的病菌、害虫及其他有害生物的动植物及其产品; 有害人畜健康,来自疫区的以及其他传播疾病的食品、药品和其他物品。

    禁止出境物品: 列入禁止进境范围的所有物品;内容涉及国家秘密的手稿、印刷品、胶卷、照片、唱片、录音带、录像带、激光视盘、激光唱盘、计算机存储介质及其他物品;珍贵文件及其它禁止出境文物;濒危的珍贵动、植物(均含标本)及其种子繁殖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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